关于城雕著作权的问题 文/阎明魁
本案被告石家庄市“民心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在石家庄市西里公园粗制滥造建成的雕塑(中心圆雕和两侧浮雕),违背了《著作权法》及《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未与其作者王小蕙签订作品使用合同和支付报酬,是窃用了原告王小蕙创作设计的智力成果,侵犯了作者王小蕙的著作权。办公室对其侵犯作者王小蕙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违法的民事责任。对此,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对照法律依据分析如下: 一、1999年4月至6月间,“办公室”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选中了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雕塑家王小蕙为西里公园主题雕塑创作设计的作品方案。但是,“办公室”不与作者王小蕙签订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却擅自使用王小蕙为西里公园创作设计的雕塑作品方案,这是有充分证据的(证据:1.王小蕙为西里公园创作设计的浮雕、圆雕作品图、局部圆雕立体稿;2.办公室的招标文件有关规定及投标作者登记表;3.证人朱尚熹、范伟民和招标评委阎明魁(作者本人)的证人证言;4.对照并审核西里公园建成的雕塑(或照片)与王小蕙为西里公园创作的作品方案)。“办公室”也承认使用了王小蕙为西里公园创作设计的作品方案,这是本案的根本事实。 二、法律依据:王小蕙为西里公园创作设计的雕塑作品方案,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四)美术作品一类。依据《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这就是作品著作权自动产生原则。当王小蕙完成为西里公园创作设计的雕塑作品方案并投标给“办公室”时,其作品著作权便自动产生了,即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据此,王小蕙是西里公园雕塑的著作权人,即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五项权利为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首要特征是“无形”),是王小蕙创作完成西里公园雕塑作品方案时依法享有的权益。前四项专指人身权或称精神权,即知识产权,体现的是王小蕙的智慧、意志、人格、个性风格所特有的表达;表明的是王小蕙从事西里公园雕塑作品创作时的智力活动成果,是王小蕙的无形财产。第五项里有财产权,指王小蕙为西里公园创作设计的雕塑图稿作为有形物并可以复制,是属于王小蕙的有形财产。这些就是王小蕙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权益的真正内涵。另外要特别指明的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合理使用作品,均是指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而王小蕙专门为西里公园创作设计的雕塑作品方案,是新作品,作者未发表。因此,这就排除了“办公室”合理使用该作品的可能性。只要“办公室”不与作者王小蕙签订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而擅自使用该作品就必然违背《著作权法》的一系列规定,必然造成“办公室”对王小蕙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三、河北省曲阳建来雕刻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来公司”)与作者王小蕙的关系:建来公司是石刻加工单位,不具备从事城雕创作设计的资格,它为了承揽“民心河”雕塑石刻工程,其代表杨建尧通过中央电视台记者董某结识了雕塑家王小蕙、朱尚熹和范伟民,联络辅助三位雕塑家参与“民心河”雕塑创作设计投标活动(证据:5.董某的证人证言;6.杨建尧与三位雕塑家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规定:建来公司为雕塑家投入创作设计付出的两万元经济补助,并非创作设计稿费;所有的方案不管选上或未选上,其著作权归雕塑家所有;被选上的作品,雕塑家参与其作品的放大制作及艺术监制,以确保作品的艺术质量。 “办公室”与建来公司的关系:当办公室招标选中了王小蕙为西里公园创作设计的作品方案,却以欺瞒的手段,不与作者王小蕙签订作品使用合同,反而与建来公司签订西里公园雕塑制作合同,窃用了作者王小蕙为西里公园雕塑创作设计智力成果。“办公室”的行为,既是违背《著作权法》和《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作者王小蕙的著作权,同时又唆使建来公司背信弃义,违背与雕塑家王小蕙等人签订的“协议”,纵容建来公司规避作者王小蕙对其作品的放大制作与监制,并对王小蕙的作品进行肆意地粗制滥造,造成恶劣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的要害,是“办公室”侵犯作者王小蕙的著作权,曲阳建来公司则是“办公室”侵犯作者王小蕙著作权的协从。 (作者为本案代理人之一) 《雕塑》2003年第4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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