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雕塑家特殊权利保护
作者:隆安律师事务所
最近,不断有报纸报道雕塑家与城市、组织、企业或个人之间因为各种原因发生争议的事情,而且这种争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增多的趋势。为了更好地保护雕塑家的权利,我们就某些一般性的专业问题作一初步探讨。鉴于所掌握相关材料的局限性,我们对这种保护还要做进一步的限定,在这里,主要谈谈中国境内的法律。
在中国,主要有两部法律涉及雕塑家的权利保护,一个是《合同法》,另一个就是《著作权法》,相应地,我们可以将雕塑家的权利分为两个重要的权利,即合同权利和著作权利。
(一)合同权利。目前在中国,雕塑家可能涉及的合同有两种,一种是为定作人制作雕塑作品的合同,另一种是雕塑家允许其他人使用其雕塑作品的许可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权利主要是指雕塑家在订立、履行制作合同中应当具有的权利,许可合同则在著作权的保护内容中说明。
从合同角度来看,雕塑家与定作人签订的合同属于完成客户需求的雕塑过程,一般说来可以划归到承揽合同中去。在我国,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雕塑合同中,雕塑家是承揽人,定作企业或者组织是定作人。定作人聘请雕塑家完成某种作品,需要签订合同,这里面又可以分为加工合同与定作合同,前者由定作人提供材料,后者由雕塑家自己提供材料,这两种情况在雕塑中都可以遇见,一般认为都属于承揽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理论,承揽合同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双务,即双方互付义务,雕塑家要完成作品,定作人要支付报酬;二是有偿,即双方存在对价给付关系;三是诺成,即无需实施一定行为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实际上就是双方同意即意味着合同成立,不需要等一方先付款或者另一方完成作品后合同才成立,这一点很重要,可以防止定作人滥用信用;四是不要式,即无须特定形式,无须登记批准,只要双方认可即可,合同形式可以是文字表示,也可以是口头表示。
在承揽合同中,合同法没有直接说明作为承揽人的雕塑家的权利,而是说明了雕塑家的主要义务有以下几种:
1、按约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的义务;
2、亲自完成工作的义务;
3、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或物品的义务;
4、接受定作方检验的义务;
5、在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完成工作或由于定作人要求不合理无法完成工作时的通知义务;
6、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义务;
7、保密义务。
这些义务都是雕塑家应当尽的义务,有时也是我们行使权利的基础和条件,明白这些义务,有利于我们正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合同法对定作人的主要义务约束有:
1、及时接受工作成果的义务;
2、按合同规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3、配合与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的义务。
定作人的这三项义务就是雕塑家的三项合同权利,我们可以描述为要求定作人接受合同约定作品的权利、取得合同约定报酬的权利、要求定作人协助完成作品的权利。
所谓要求定作人接受合同约定作品的权利,是指当雕塑家根据合同完成作品后,有权要求定作人接受作品。目前这方面出现的争议主要有作品完成后定作人不接受,其理由是多方面的。有的是认为雕塑家在时间条款上违约,有的是认为雕塑家在质量条款上违约,有的是认为雕塑家违反了报告条款。
所谓取得合同约定报酬的权利,是指雕塑家在制作过程中或者作品完成后,有权要求定作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或其他合理费用,例如材料费用、差旅费用等。目前这方面的违约行为主要有定作人拒不支付约定报酬,包括全部不支付和部分不支付。
所谓要求定作人协助完成作品的权利,是指雕塑家在制作或者交付作品时,有权要求定作人提供相应的协助,这种协助有时是合同约定的,有时则是因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后,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则作品无法完成或者无法按约定质量完成。
我认为,雕塑家应当善于使用这三项权利,主要的方法有几种:一是使用单位制定的格式化合同。目前,雕塑家专业委员会正准备制定一个雕塑合同示范文本,以后大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签约二是对于某些无法预见的条款进行模糊处理。当然这种模糊处理主要是指对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进行模糊处理,不要将某些目前无法做到的事情写到合同里,或者附加一些时间性、条件性条款,增加自己的权利保障。三是经常制作备忘录或者补充合同。对于某些大的合同,必然会出现双方均无法预见的合同事件,此时最好可以就某些变更的条款制作补充合同,以充分保护自己的权利。四是适当地参与法律诉讼。有些雕塑家害怕诉讼,认为诉讼麻烦,耗不起时间。这种观点有其道理,但也未必完全如此,适当地进行一些法庭消费,可以训练雕塑家的合同意识与证据意识,为以后大的雕塑工程作好心理与知识准备。
(二)著作权利。目前我国比较重要的保护著作权的法律是《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一般统称为著作权法,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三大组成部分之一。在《著作权法》中,一般将雕塑作品列为美术作品的范围,所提供的权利保护与其他权利没有差异,其涉及雕塑作品的重要问题有以下几个:
1、关于雕塑作品著作权人资格。著作权由作者所有,涉及作者人数为多人时的权利分配问题。如雕塑家甲创作了一件作品,这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当然是这位雕塑家;如果是雕塑家甲和乙一起创作,当然著作权是双方共有;如果乙在甲的创作过程中只是提供了一些辅助性工作和某些资料,不能认为乙是著作权的共同所有人;乙只有与甲一样有共同创作的目的,具有相近的创作知识与技能,而且参与了雕塑作品的全部过程,才能作为著作权的共同所有人。
雕塑家个人与单位组织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一般来说,雕塑家在工作期间为完成单位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单位所有,但雕塑家有署名权。如果雕塑家在业余时间个人创作作品,而且没有侵犯单位正在完成的作品的著作权,则属于非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个人所有。雕塑家与某单位签订合同,为某单位完成一件雕塑作品,双方没有订立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说明著作权的归属,同时单位提供了资金和材料,此时作品完成后,作品的所有权归单位所有,但作品的著作权归雕塑家所有。但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说明了著作权的归属,企业提供了资金和材料,此时作品完成后,作品的所有权归单位所有,作品的著作权则依据合同约定。
2、关于雕塑作品著作权的内容及保护期限。目前著作权法将雕塑作品著作权的内容定义为以下几种:
⑴ 发表权:即决定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⑵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⑶ 修改权: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⑷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⑸ 使用权:即以复制、展览、发行、出版、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
⑹ 获得报酬权: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3、关于雕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⑴ 发表权:这项权利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⑵ 署名权:没有时间限制;
⑶ 修改权:没有时间限制;
⑷ 保护作品完整权:没有时间限制;
⑸ 使用权:此项权利属于可以继承的权利,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⑹ 获得报酬权:此项权利也属于可以继承的权利,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以上是对雕塑家在雕塑合同中及对雕塑作品享有的权利上的一般性论述,尽管上述法律为保护雕塑家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上述权利的内容并不是完善无缺的,其中还存在比较大的缺陷。例如《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这种条款的背景是认为承揽人数量多而定作人少,以保护定作人利益为基础而制定的。但是这种条款如果适用于雕塑合同,就有明显不公平之处,容易造成定作人的权利滥用,尤其目前定作人多为企业或者政府组织,他们与雕塑家相比,具有权力和资金的优势,本来在合同中应属于限制权利的对象,但是目前恰恰相反,合同法对定作人的权益保护明显大于承揽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制定特别法律以规范雕塑合同,就会大大损害雕塑家的权益,破坏雕塑界的正当秩序,其结果会导致一个国家雕塑艺术的萎缩与落后。
还有如《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著作权人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属于可以继承的权利,如果有继承人,不会存在过多的争议;但是当没有继承人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这两项权利则归属政府所有。如此一来,政府则无偿地取得了这两项重要的财产权利。由于有些雕塑作品的存世时间可能比较长,那么政府在取得这两项权利之后,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呢?例如政府可以保护作者的署名权,并且保护作品不受后人的歪曲与篡改。我认为这些问题应当值得思考和研究。
总之,目前雕塑作品在权利保护方面还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需要社会多方面的关注,人大代表要提出新的特别立法建议,更重要的是雕塑家组织应当代表雕塑家提出新的立法案,为雕塑家提供更多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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